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冰冰。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冰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冰冰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在江阴市某路某号某宾馆302房间、309房间内,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孙某某,共计1.9克,得款人民币2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何冰冰再次前往某宾馆309房间时被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何冰冰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8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2月的一天,与孙某某谈妥价格后,由“土匪”(身份不明)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江阴市某路某宾馆302房间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某宾馆302房间内,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某宾馆309房间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4月8日,在某宾馆309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冰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买毒品人员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何冰冰进行辨认,被告人何冰冰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拍摄的缴获的毒品照片,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何冰冰户籍信息资料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冰冰的辩护人陈军提出:何冰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在2013年4月8日所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5克已当场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冰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何冰冰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毒品被追缴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冰冰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原指控被告人何冰冰于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大众宾馆302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笔重量为0.6克,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庭审调查该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0.7克,予以变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辩护人陈军提出何冰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情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冰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冰冰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继红人民陪审员:徐家邦人民陪审员:王彩英
书记员:吴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