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念宏、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坤辩称,其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只有1.85克,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贩卖毒品3.4克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坤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丰县李寨镇李寨街、丰县凤城镇等地,先后三次将约3.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佩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丰县李寨镇李寨街被告人李坤家门口,被告人李坤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佩佩。2、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丰县中医院附近,被告人李坤伙同他人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佩佩。3、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丰县凤城镇泊市街,被告人李坤伙同他人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佩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坤供述,其共贩卖过三次冰毒,都是卖给刘佩佩的。第一次是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其家门口,其卖给刘佩佩300元钱的冰毒,加袋子有0.4克左右。第二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中医院门口,其卖给刘佩佩1克冰毒,要了600元钱,是小庆下车交给他的。第三次是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泊市街南头,其卖给刘佩佩800元钱的冰毒,这些冰毒是其从陈翔手里买的,其买了2克,卖给刘佩佩前扣了0.2克左右。2、证人刘佩佩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去李坤家吃喜面,后来其找李坤买冰毒,李坤在其家门口卖给其300元钱的,大约0.5克。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找李坤买冰毒,在中医院门口,小庆从李坤的车上下来,给其大约1克冰毒,其给了他600元钱。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找李坤买800元钱的冰毒,李坤让其到泊市街北边等他,后来李坤开一辆黑色的车到了,李坤的手下小庆给了其一包冰毒,大约2克,其把800元钱给了他。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坤和刘佩佩互相辨认出对方。4、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泰劳教委决字(2009)第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丰县公安局丰公(东)决字(2012)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5、江苏省丁山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坤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7日减刑释放。6、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坤系刑事拘留到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坤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坤提出“其在侦查机关对毒品数量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形成的”辩解,经查,开庭审理时办案民警刘青出庭作证,证明不存在对被告人李坤诱供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存在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李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李坤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坤提出“其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只有1.85克”的辩解,经查认为,对于第一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李坤供述是0.4克,刘佩佩证明为0.5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为0.4克。对于另外两起的毒品数量,应按照交易时双方认可的数量即1克和2克认定,不应扣除包装袋的重量。故,被告人李坤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坤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新审判员:刘素英人民陪审员:王涛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