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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杜锐星、吴凤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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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锐星。辩护人戴锦良。被告人吴凤。辩护人渠清。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锐星、吴凤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锐星及其辩护人戴锦良、被告人吴凤及其辩护人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杜锐星、吴凤夫妇,在明知国外生产的美发仑(马法兰)片、来那度胺胶囊等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通过吴凤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新信宏、友康、左晴右雨网店上销售,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江苏丰县居民XXX、XX及安徽淮北居民XXX、XXX等人,销售地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等十余省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锐星、吴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顺丰速运、申通快递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网店交易记录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锐星、吴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锐星、吴凤销售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已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凤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戴锦良提出“被告人杜锐星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家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戴锦良提出“被告人杜锐星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锐星销售假药长达一年之余,多次将假药卖于他人,并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渠清提出“被告人吴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锐星、吴凤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锐星、吴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锐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凤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已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福志审判员:刘素英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