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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郑年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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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年庆。辩护人魏中超。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年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年庆及其辩护人魏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认定郑年庆购买冰毒12克证据不足;2、第二起,根据现有证据贩卖数量应认定为24克,指控50克证据不足;3、第三起,从郑年庆身上查获的7.23克冰毒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从家中搜查出的不足20克冰毒,是郑年庆用于吸食的,也不应认定为贩卖,即使构成贩卖也应认定为未遂;4、郑年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年庆从勇敢(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徐州市大刘医院附近等地,将甲基苯丙胺卖给胡水(另案处理)等人,共计6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年庆开车从安徽省萧县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2、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年庆在徐州市大刘医院附近,将50克甲基苯丙胺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水。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金山路牛肉拉面馆内将被告人郑年庆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共29包,净重27.0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XX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郑年庆给其打电话说安徽那边有东西,喊其一起去拿。其在火花农行用其女朋友的卡取了4000块钱,然后郑年庆开车带着一个女的接上其就去了。在安徽哪个地方记不清了,郑年庆给对方打电话说到了,后来对方来后郑年庆向对方买了25克冰毒,然后其三人就开车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其给了郑年庆4000块钱,回到郑年庆家后,郑年庆给了其一包冰毒,也就12克左右,然后其就回家了。郑年庆拿这些冰毒他自己吸,也往外贩卖。2、证人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给郑年庆打电话问他有冰毒不,他说有,其说要50克,郑年庆让其去矿山路接他,其开车接到郑年庆一起去了大刘医院门口,到那儿之后郑年庆联系的送冰毒的还没到。等候的时候来了一辆警车,其就开着车带郑年庆跑了,把警车甩掉后又回到大刘医院门口,郑年庆就下车打电话,然后往车尾方向走了一段距离,回来时郑年庆手里拿了一袋冰毒,冰毒给其后其就开车把他送到矿山路,其就走了。这次交易价格是50克17000块钱。3、被告人郑年庆供述,其是从2012年初开始吸毒的,后来跟着李玉送过几次冰毒,感觉贩毒来钱快,就从5月份开始自己贩毒。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勇敢给其打电话说他手里来货了,问其要不。其就给泰山打电话问他要东西不,泰山讲要25克,其挂了电话就给勇敢打电话讲要25克,勇敢让其去萧县,其就开车和周超、周超的媳妇一起去了。因为25克冰毒得8500块钱,其身上有四五千块钱,路过火花农行时,其向周超借了4000块钱,和周超去自动取款机取的。到萧县向勇敢买了25克冰毒,其回到徐州就把周超送到家了,然后开车直接去泰山家把25克货给泰山了,泰山给其11000元钱。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其到周超家附近给周超打电话,就把借的钱给他了。其从勇敢那儿拿过25克冰毒两三天后,胡水问其有货吗,要买50克,然后其就给勇敢说要50克冰毒,其和勇敢约好在大刘医院门口见面,当天傍晚胡水开车接上其到大刘医院门口,在车上胡水给了其17000块钱。因为当时有一辆警车停在附近,胡水掉头就走了,把警车甩掉又绕回到大刘医院门前。这时勇敢打电话说他到了,后其就上了勇敢的车,在车上其把17000块钱给了勇敢,勇敢给其50克包装好的冰毒。其从勇敢车上下来后胡水开车跟了上来,然后其把冰毒给了胡水。2012年9月15日其被抓获时,其身上带了7克多冰毒。其被抓获时住的地方还放着24克冰毒,这些冰毒是从勇敢手里买的,买这么多冰毒是其自己留着吸的。4、丰县公安局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年庆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一包,重量为7.23克;在郑年庆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白色晶体14包,重量为24.72克,并同时查获了电子秤2台、吸毒工具若干。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毒品)字(2012)13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29包,净重为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辨认笔录,证明郑年庆辨认出周超、胡水,胡水辨认出郑年庆及周超辨认出郑年庆的情况。7、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郑年庆供述犯罪事实的有关情况。8、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破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郑年庆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年庆的自然情况。关于被告人郑年庆提出“第一起指控,其只是陪周超去买毒品,自己并没有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郑年庆购买冰毒12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年庆的供述与证人周超的证言虽然存在部分不一致之处,但二人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购买的冰毒克数及周超在火花农行取款4000元等细节供证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郑年庆购买冰毒的事实。对于购买的克数,郑年庆供述用8500元购买了25克,然后以110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泰山,周超则证明郑年庆喊其一起去买冰毒,并且将购买的冰毒给了其大约12克,其给他了4000块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郑年庆本人购买了半件约12克冰毒。综上,认定被告人郑年庆购买冰毒12克进行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年庆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根据现有证据贩卖数量应认定为24克,指控5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年庆的供述和证人胡水的证言予以证明,二人均证明毒品的数量为50克,价格为17000元,供证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从郑年庆身上查获的7.23克冰毒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从家中搜查出的不足20克冰毒,是郑年庆用于吸食的,也不应认定为贩卖,即使构成贩卖也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年庆购买毒品后既贩卖又吸食,《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郑年庆被查获的冰毒27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郑年庆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应当以既遂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年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郑年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年庆买进毒品后卖出,与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年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年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查获的毒品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新审判员:刘敬永人民陪审员:王涛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