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领。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业领在明知丰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按票面额1%左右的价格收取邵彦明(已判刑)开票费用,虚开丰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徐州民生棉业有限公司、徐州富锦棉业有限公司、徐州通宝棉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提供给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均在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张业领于2011年11月18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业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彦明、王贤仁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从华盛、通宝、民生、富锦棉业公司购买的共计39份增值税发票,丰县国税局开具的对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3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认证通知书,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业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业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业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业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业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业领的缓刑判决,执行前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福志代理审判员:许金兰人民陪审员:王涛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