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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2013)柳铁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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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志,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道县××雁镇××全路××号。身份证号码:×××8194。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廖茂桂,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道县××雁镇××全路××号。身份证号码:×××212X。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福,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志、廖茂桂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新的证据,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志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廖茂桂犯运输假币变更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昕,被告人陈永志、廖茂桂及辩护人刘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永志到张德华(另案处理)家拜年时,向张德华提出欲购买2万元假人民币。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陈永志在张德华家中以1400元的价格从张德华处购买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00张,共计2万元。2013年3月初,张德华和万石军(另案处理)来到南昌。期间,万石军向张德华提出欲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张德华告之其有20元面额的假币8千元在道县。万石军即要张德华将该8千元假币送到道县其姑万胜娥处(万胜娥亦系张德华的嫂子),并打电话给陈永志,叫陈永志帮其到万胜娥处拿取假币带至南昌。2013年3月11日,陈永志从万胜娥处拿到该8千元假币,并于夜间交于被告人廖茂桂,交待其收好,以便第二天带至南昌。廖茂桂看出是假币后,用一块花格子尿布,将8千元假币包好缝在自己的秋裤里。2013年3月12日9时许,陈永志、廖茂桂持当日K150次车票在道州火车站进站口接受安检,安检人员从陈永志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其从张德华处购买的假人民币2万元;从廖茂桂身上查获其与陈永志帮万石军带至南昌的假人民币8千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永志购买、运输假人民币共计2.8万元,被告人廖茂桂运输假人民币8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志、廖茂桂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火车票,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通知书,没收收据,证人袁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张德华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万石军的供述,被告人陈永志、廖茂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与他人共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廖茂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与陈永志共同运输,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志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廖茂桂犯运输假币罪罪名成立。在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中,陈永志取得假币,并向廖茂桂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茂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志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指认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志虽然供述从张德华处购买假币、帮助万石军运输假币,但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张德华、万石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故陈永志不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志、廖茂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志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茂桂犯运输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任春喜审判员:韦海校审判员:彭博

书记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