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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杨祖飞与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桂7101行赔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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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原告杨祖飞,男,1972年9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覃海华,女,1975年7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原告杨祖飞妻子。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西一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0076044999。负责人黄庆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东,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祖飞诉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杨祖飞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王传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祖飞诉称,原告拥有的房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石盆屯。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因此遭受严重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楚。原告遂将该违法强拆行为诉至法院,该强拆行为已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故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被告却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该不予赔偿决定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同地段现在同类住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355000元;2.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原告室内物品、装修、附属物、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9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66569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具备起诉条件;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柳城管偿决字〔2019〕2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程序要求;当庭提交的证据有:3.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赠与协议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请建房报告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房屋的建设栋数、层数、结构、面积及原告与土地使用证使用人系翁婿关系的事实;4.碧桂园帕克诺雅、中房美佳、东城置地蔚莱别苑三个楼盘的置业计划及销售彩页,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单价(8500元/平方米)符合周边市场交易行情;5.照片7张、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及拆除事实,以及原告房屋的装修情况、室内物品存在的情况。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政府的征收拆迁范围内,政府就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原告主张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7.房屋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数额、计算依据、标准及说明。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无以上事实依据即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益非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非直接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三、根据柳政发〔2016〕5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五年攻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办〔2017〕22号《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飓风行动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柳州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通知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行政执法行为系贯彻中央精神、市委市政府通知精神及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优化国土资源开发格局,保护公民的安全而实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调取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7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7〕483号),2.《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7〕第8号)及《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7〕第8号),3.《柳州市(雒容镇)2017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柳东新区核心商务区居住配套二期项目涉及半塘村石盆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附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该证的使用人是覃武昌,与本案无关,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见证人没有出庭,故该见证无效,至于该协议中的赠与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房屋的赠与应以所有权变更为准,但该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仍然是案外人,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对申请建房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与国家相关主管机关的要求不一致,该报告不具备报告的性质,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清单的合法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新建或抢建,应不予补偿或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无制作单位的盖章,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原告均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但该三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石盆屯距村路约15米处建设一栋四层房屋,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43平方米,长13米,宽12.5米,总面积为630.5平方米,已建好。2017年11月9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未经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等程序即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9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19〕2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覃武昌系原告杨祖飞岳父。2001年9月,鹿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向覃武昌颁发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08.1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8年后,覃武昌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建设房屋二栋。2009年9月23日,覃武昌与杨祖飞签订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覃武昌将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1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与杨祖飞。2017年11月9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将覃武昌的房屋强制拆除。覃武昌已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将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再查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列入土地征收的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7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7〕483号)。2017年10月3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7〕第8号),公告征收的土地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2017年11月16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7〕第8号)。之后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了《柳州市(雒容镇)2017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柳东新区核心商务区居住配套二期项目涉及半塘村石盆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无证房屋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征收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砖混400元/平方米补偿;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因拆迁产权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全货币补偿,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自行安置过渡费;该方案的附件四确定了房屋以外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钢架棚100元/平方米、砖石化粪池60元/平方米、围墙40元/平方米。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并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达成安置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不同意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建设的房屋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即使是无证房屋,亦能获得一定的补偿。现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原告未能按照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获得一定的补偿,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项目及标准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房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称其房屋系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不属于违法建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修建依法获得了批准,其提交的村委证明只能说明其在该村屯内建设有房屋,但不能证明其建设的房屋已经依法得到了批准;另原告提供的鹿集用九一字第05-05-04-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明系覃武昌所有,虽覃武昌与杨祖飞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房屋的赔偿,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项无证房屋砖混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关于房屋面积,原告不认可被告拆违时的测量结果,认为自己的房屋面积实际并没有被告测量的那么大,并提交了村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将依照村委证明确认涉案房屋结构、面积,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层,总面积为630.5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损失计算为:630.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252200元。2.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无法举证房屋的基本附属设施是被告违法强拆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院子钢架棚、化粪池、围墙,本院酌情确定赔偿4000元。3.房屋装饰装修的赔偿。本院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计算无证房屋的损失按4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已包括普通装饰装修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租金损失的赔偿。虽然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屋,但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违法强拆,原告需要搬离涉案房屋并寻找住所,由此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三)项中关于自行安置过渡费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3000元租金损失。5.室内物品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物品存在,考虑到原告举证不能是被告违法强拆所致,故对赔偿清单中的消毒柜、过滤机、电视卫星天线等物品,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合计为2607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精神损失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杨祖飞赔偿损失260700元;二、驳回原告杨祖飞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谢天福审判员:田义迅人民陪审员:梁惠法官助理:罗昌昆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