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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万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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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西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收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的任何人的钱,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因被告人万某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供述存在矛盾,不应采信,张某某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3、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系犯罪预备,被告人的行为为实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且其只是介绍而并未直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2、被告人万某系毒品吸食人员,在介绍过程中未从中盈利,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仅介绍一次,且只介绍一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刘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况下,驾车带领刘某到西华县城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并帮助刘某购买了少量毒品“黄皮”(海洛因)。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豫PZC0**黑色轿车到扶沟县中汇酒店405房间,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冰毒3.8克;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扶沟县西关汽车站,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等候要求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车上吸食毒品“黄皮”后,张某某回去拿钱并返回购买时,看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某随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车上和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4克、海洛因1克。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所查获毒品后均被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通过万某认识刘某,以及其给刘某、万某、蔡某某等吸毒人员人毒品的事实。⑵被告人万某供述了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介绍刘某认识陈某某,以及二人到西华县找到陈某某购买少量毒品吸食的事实。⑶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万某到西华县去找陈某某,并通过万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以及二人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少量毒品吸食的事实。⑷、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陈某某到其居住的扶沟县中汇酒店405房间,给其部分吸食用的毒品,当时因人多未向陈某某付钱的事实。(5)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陈某某给蔡某某打电话后,陈某某到蔡某某居住的扶沟县中汇酒店405房间给蔡某某一包毒品,后其和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其和邹某等人在蔡某某居住的扶沟县中汇酒店4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扶沟县西关汽车站,其在陈某某车上吸食毒品“黄皮”后,回去拿钱并返回购买时,看到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即逃离现场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扶沟县中汇酒店蔡某某居住的405房间内扣押毒品疑似物3.8克和部分吸食毒品用具,以及2013年5月29日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克、海洛因1克及电子称、挎包、小铁勺、吸管等用具的事实。(9)上缴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从蔡某某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及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均被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的事实。(10)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对查获的被告人陈某某所携带的毒品进行毛重称重的事实。(11)、提取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经提取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呈阳性。(12)、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息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陈某某到其居住的扶沟县中汇酒店405房间给蔡某某部分毒品后,当时因人多蔡某某未向陈某某付钱,给陈某某发送“亮哥:一会没人了再给你钱!”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某某、邹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确系卖给蔡某某、张某某毒品的人员。(14)、查获毒品照片及提取笔录。(15)、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息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上缴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冰毒、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而从中介绍他人购买,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万某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仅是从中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收取刘某、蔡某某、张某某的任何款项其行为构不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应认定一起犯罪,查获的毒品是犯罪预备,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万某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在介绍过程中未从中盈利,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审判员:阙茂勇人民陪审员:娄东明

书记员:王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