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永威,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院长发现该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扶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永威及其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永威与居住在扶沟县城关镇的段庆国、张玉莲夫妇认识,段庆国有吸毒史。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永威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捎运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美沙酮含剂360ml。张玉莲当日将1000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王永威。随后,段庆国、张玉莲夫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段庆国、张玉莲家中搜出的美沙酮含剂,美沙酮含量417ug/ml。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违法、犯罪线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永威非法销售含有美沙酮的制剂360ml,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永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确有立功表现;王永威所贩卖的美沙酮制剂中美沙酮含量少,毒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进入再审是由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永威有立功表现错误,导致量刑轻判。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重新提供了太康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白五成、唐亚华、任建波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的预审终结报告、讯问笔录、拘留手续,询问笔录等证据。并认为对王永威不应认定立功,不应减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永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对认定本人构成立功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意见是:罗俊华只是反映白五贩卖毒品,而王永威反映的是白五制造毒品,后公安机关也是以白五制造毒品罪查获的,构成立功表现,且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交证据:太康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立案决定书,对白五成、唐亚华、王永威的讯问笔录、拘留证。再审查明,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永威2012年7月11日,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捎运给居住在扶沟县城的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美沙酮含剂360毫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没有被告人王永威庭审中辩解的监控录像、大巴车司机指认、物证美沙酮瓶上指纹来确认被告人王永威,但被告人王永威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给段庆国、张玉莲一瓶美沙酮的细节与张玉莲供述一致,公安机关对王永威宣读鉴定结论时王永威没有提出异议。段庆国能够证明2012年7月11日下午他和老婆张玉莲去永登高速接从郑州捎回来的美沙酮的事实。扶沟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2年7月11日查获段庆国、张玉莲缴获毒品美沙酮重量为360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缴获的美沙酮含量417ug/ml。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扶沟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至扶沟县检察院。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永威之妻罗俊华到太康县公安局举报白五贩卖毒品一事,称具体情况王永威知道。太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遂即提讯王永威,王永威交待出白五制造毒品及祝艳峰、王志、唐立华在白五那买过毒品的事实。后太康县公安局查获犯罪嫌疑人白五成(绰号白五)、唐亚华(又名唐立华)、任建波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并移送太康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威在公安机关供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美沙酮口服液戒毒药水一瓶的事实。2、证人张玉莲证言证实,王永威和段庆国是老婊关系,我们认识。从我家中搜出的美沙酮是我2012年7月11日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永威那儿买的,让段庆国戒毒用。是我提前给王永威联系,把钱打给他,他通过郑州的客车给我们捎回来的。3、证人段庆国证言证实,其和张玉莲一起去永登高速扶沟出口,拿从郑州捎回的美沙酮含剂一瓶的事实。4、物证照片淡黄色液体一瓶。5、书证:被告人王永威的基本信息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永威、张玉莲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上缴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记载扶沟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1日查获段庆国、张玉莲缴获毒品美沙酮360克)。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从被告人段庆国和张玉莲处收缴的淡黄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美沙酮含量417ug/ml。7、太康县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白五成、唐亚华、任建波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由报案人罗俊华于2013年1月29日09时报案至太康县公安局。太康县公安局经过侦查,犯罪嫌疑人白五成、唐亚华、任建波涉嫌制造毒品罪。8、太康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白五成、任建波、唐亚华采取刑拘的拘留证,讯问笔录,对罗俊华的询问笔录、王永威的讯问笔录等。证实2013年1月29日罗俊华到太康县公安局举报白五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向王永威核实后,经过侦查,查获犯罪嫌疑人白五成、任建波、唐亚华涉嫌制造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威非法销售美沙酮3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侦查机关破获白五成等人制造毒品一案,由王永威之妻罗俊华先到太康县公安局检举白五贩卖毒品线索后,太康县公安局对王永威调查时,王永威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王永威有立功表现。但基于该线索系王永威亲属提供,且王永威能够积极配合,故依法可对王永威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威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威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二千元原审时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银峰审判员:王俊霞人民陪审员:王鹏潇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