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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永琴与李宗伦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龙泉执字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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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永琴。被执行人李宗伦。

申请执行人张永琴与被执行人李宗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永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宗伦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14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宗伦在银行只有小额存款、房产和车辆无实际处理价值,同时查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琴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张永琴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张永琴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被执行人李宗伦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永琴本金6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永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王运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