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义春,外号“阿春”。被告人岳公强,外号“强娃”。被告人黄云尽,外号“潇酒”。辩护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义春、黄云尽、岳公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义春、岳公强、被告人黄云尽及其辩护人罗婵玉、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刘传国(外号“刘哥”)电话向被告人岳公强联系购买“两个冰毒”(100克)、200颗“麻古”。尔后,被告人岳公强电话向被告人曾义春联系,称有朋友要购买“两个冰毒”(100克)、200颗“麻古”。被告人曾义春答应给被告人岳公强好处费1100元,并与被告人黄云尽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云尽从“军哥”处联系2袋冰毒后,前住被告人曾义春女朋友家中,将2袋冰毒(14600元)、15颗“麻古”(500元)卖给被告人曾义春,约定在被告人曾义春收到毒资后付清。因被告人曾义春手中“麻古”数量只有50颗,被告人曾义春、岳公强电话告之刘传国只能完成“2个”冰毒及50颗“麻古”交易,并约定按照50克冰毒9000元、“麻古”每颗35元的价格在本区龙泉街道春秋名邸小区A栋4单元20楼交易。当日18时许,当被告人曾义春、岳公强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曾义春处查获2袋冰毒(净重98.8克)、50颗“麻古”(净重4.6克)。随后,被告人曾义春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云尽抓获。经检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线报有人在本区龙泉街道春秋名邸小区贩卖毒品,接报后,公安民警在该小区设伏,当日18时许,将被告人岳公强、曾义春抓获,后在曾义春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云尽抓获。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义春被抓获后,公案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袋疑似冰毒和一袋红色药丸,后经称量,2袋疑似冰毒分别净重49.4克,红色药丸净重4.6克。三、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990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2袋疑似冰毒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买毒人员刘传国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中午,我给“强娃”打电话称想买2个冰毒(1个是50克)、200颗麻古,并让他给我送来,“强娃”同意,过了不久,“强娃”回电话称2个冰毒联系好了,但麻古只有50颗,大概下午5点左右,“强娃”说到了,我叫他把毒品送到春秋名邸小区A栋4单元20楼99号,我把上述事情告诉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就到了该小区。五、被告人岳公强的供述(含同步录间录像光盘两张)。证实,2013年8月,“刘哥”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麻古和冰毒,他要“2个”冰毒和200颗麻古,于是我给“阿春”打电话,“阿春”说他可以找到。8月19日吃完午饭后,“阿春”与我在万人小区商量购买毒品的事,其间,“阿春”接了几个电话,最后说只能找到50颗麻古,于是我给“刘哥”电话,“刘哥”称可以。“阿春”离开四十五分后在大小区门口打电话,我下楼后与“阿春”坐出租车到龙泉,中途,我给“刘哥”打电话,“刘哥”让我直接到春秋名邸小区A栋4单元20楼,走到20楼时,“春哥”让我一个人出电梯看有没有情况,他到21楼,我刚到20楼就被抓了,后来看见“阿春”也被抓了,警察在”阿春“的背包内搜出两袋冰毒和麻古。我们准备将冰毒每个9000元,麻古每颗35元的价格卖给“刘哥”。我可以从阿春处得到1100元的报酬。六、被告人曾义春的供述(含同步录间录像光盘两张)。证实,2013年8月19日,“强娃”给我打电话,称有一个购买冰毒的买家,让我联系冰毒,后来,我与“强娃”在新都区石板滩万人小区见了面,“强娃”称龙泉有个买主,要买100克冰毒,100颗麻古,于是,我给“潇洒”打电话,称我朋友要买“2个冰毒”、100颗麻古,要他送到石板滩,“潇洒”称没有100颗麻古,要电话联系,后来称没有联系上,但他身上有十九颗麻古,于是我让他先送过来,我让“强娃”给买家打电话50颗麻古可不可以,“强娃”打完电话称可以,我就打了一“野的”从万人小区到我女朋友家,在我女朋友家,“潇洒”给了我两袋冰毒和15颗麻古,我将15颗麻古与我身上的35颗麻古混在一起包好与冰毒放在一抽纸里面,潇洒”说钱的事,我说等我朋友把东西卖了后再给他钱,他同意。于是,我坐车到万人小区接了“强娃”到龙泉,到了龙泉就被抓住了。警察在我的背包抽纸里搜出2袋冰毒和50颗麻古。我从“潇洒”处拿的冰毒是7300元一袋,麻古每颗35元,转手能卖18000元。七、被告人黄云尽的供述(含同步录间录像光盘两张)。证实,2013年8月19日,“阿春”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2个”冰毒、100颗麻古,于是,我给“军哥”打电话,“军哥”称只有冰毒、没有麻古,如果要的话,他刚好走成金清快速通道让我在石板滩口子等他,我就坐“小王”的“野的”到石板滩等“军哥”拿到冰毒后,又坐车到了石板滩乡下,将冰毒和我身上的麻古拿给了“阿春”,“阿春”说他将冰毒和麻古带到龙泉。晚上,阿春打电话说把卖冰毒的钱拿给我,因我在十陵,让小王把钱收到后打给“军哥”,并让小王在十陵新万利多大酒店门口等“阿春”,结果“阿春”刚到,警察就也来了,在离万利多大酒店200米的地方将我抓住。八、被告人岳公强、黄云尽辨认被告人曾义春的辨认笔录。证实,“阿春”即为被告人曾义春。九、被告人曾义春辨认被告人黄云尽、岳公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强娃“即为被告人岳公强,“潇洒”即为被告人黄云尽。、十、被告人岳公强辨认联系毒品地点和交易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一、被告人曾义春指认联系购买毒品地点、购买毒品地点、交易毒品地点及协助抓获被告人黄云尽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二、被告人黄云尽辨认购买毒品地点、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曾义春地点、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三、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我在成华区龙潭寺龙锦雅苑小区接到“潇洒”后开车到成金清快还速通道石板滩入口附近停下,等了几钟过后,过来一辆广本轿车,“潇洒”上了广本轿车后5.6分钟下来又上我的车,并让我开到石板滩乡下一栋房子处,他下车进了屋,我等了40分钟左右,他一个人出来让我把他拉到十陵。晚上,“潇洒”又给我打电话,在十陵步行街把他接到后让我把车开到成新大学与新万利多大酒店口子上,他下车去买水果,5分钟左右后,他打电话说如果有人拿钱让我收着,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潇洒”在离万利多大酒店100多远的路边被警察抓住。十四、证人王伟辨认被告人黄云尽的辨认笔录。“潇洒”即为被告人黄云尽。十五、证人张同福的证言。2013年8月19日,我在成华区龙潭寺龙锦苑摆“野租”,结果一个小伙子让我把他送到石板滩,在石板滩又接了一个小伙子,他们让我把他们送到龙泉交警队附近,到了交警队他们打电话问了具体地方后,我将他们拉到一小区外,他们就下了车,我在车上等他们,在等的时候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十六、证人张同福辨认被告人岳公强、曾义春的辨认笔录。证实,坐车的两个小伙子分别是被告人岳公强、曾义春。十七、被告人岳公强、曾义春、黄云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公强于198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人曾义春于198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人黄云尽于1989年2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十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义春2010年11月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云尽2013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义春、黄云尽、岳公强贩卖冰毒超过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义春、黄云尽、岳公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义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云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云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尽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买毒品罪,从重处罚。本案全部毒品被查获,毒品并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是贩卖毒品的积极参加者,作用大小相当,不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黄云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云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曾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岳公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云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金学强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书记员:万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