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亮,曾用名彭亮丹。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彭亮购得冰毒及麻古进行吸食。2013年9月30日晚,陈义电话向被告人彭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本区龙泉街道春秋名邸小区3栋1单元302号陈义住处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彭亮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义,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义处查获购得的毒品一小袋(净重0.4克),从被告人彭亮处查获毒品18小袋(净重8.2克)、麻古15颗(净重1.6克)、白色粉未1小袋(净重0.3克)。经检验,白色粉未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余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亮的供述,买毒人员陈义的证言,证人张伟的证言,被告人彭亮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亮与买毒人员陈义的相互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彭亮的尿液检测报告书,成公龙(北)行罚决定(2013)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贩卖冰毒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亮初次犯罪,同时公安民警查获全部毒品,毒品并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贩毒人员身上所查获的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依法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彭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10.2克。《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以贩养吸人员身上所查获毒品的认定,并不排斥对其他贩毒人员身上所查获的毒品的认定,而是对以贩养吸人员的一种从轻规定,故被告人彭亮关于本人不属于以贩养吸,其查获数量不计入毒品总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彭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金学强人民陪审员:张朝中人民陪审员:鄢涛
书记员:万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