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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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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聪。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道聪在其位于本区洛带镇北二干道的鑫源通旧物质回收站内,明知胡中斌、李彬等人的铜芯线系犯罪所得,为赚取差价,仍先后五次收购其价值共计17400元的天馈线482米。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25日晚,罪犯曾英杰、胡中斌、叶祥久、李彬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6组,盗走移动通信基站塔架上的价值2166元的天馈线60米,销赃给被告人王道聪,被告人王道聪明知该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2012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罪犯曾英杰、胡中斌、叶祥久、李彬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龙王村3组,盗走人和龙王移动通信基站塔架上的价值4332元的天馈线120米,销赃给被告人王道聪,被告人王道聪明知该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三、2012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罪犯曾英杰、胡中斌、叶祥久、李彬、曾正伟、张元忠来到金堂县五凤镇玉凤村7组,盗走清风移动通信基站塔架上的价值2599元的天馈线72米,销赃给被告人王道聪,被告人王道聪明知该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四、2012年5月7日晚上,罪犯曾英杰、胡中斌、叶祥久、李彬、曾正伟、张元忠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6组,盗走移动通信基站塔架上的价值3971元天馈线110米,销赃给被告人王道聪,被告人王道聪明知该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五、2012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罪犯曾英杰、胡中斌、叶祥久、李彬、曾正伟、张元忠来到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18组,盗走移动通信基站塔架上的价值4332元天馈线120米,销赃给被告人王道聪,被告人王道聪明知该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道聪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道聪的供述,被告人王道聪指认收购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道职辨认罪犯胡中斌、李彬的辨认笔录,罪犯李彬、胡中斌、曾正伟、曾英杰叶祥久、张元忠的证言,罪犯李彬、胡中斌、曾英杰、曾正伟、叶祥久、张元忠辨认被告人王道聪的辨认笔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被告人王道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聪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道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道聪初次犯罪,同时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道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道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金学强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