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人昂某某从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在成都市暂住于武侯祠一无名旅馆。2013年1月21日晚12时许,“牛麦”(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龙泉驿区金银花街万友洗车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500元的灰色起亚牌越野车(车牌号:川AR9J**)盗走,同日,被告人昂某某在明知该轿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返回四川省康定县。当车行至康定县雅佳埂山入城路段检查点时,被告人昂某某连同赃车被当地执勤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昂某某指认交接车辆的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被盗起亚牌越野车1辆的清单,关于被盗起亚牌越野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查询及基本信息材料,修车收款收据,被害人的购车凭据,被告人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