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龙泉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借款15566.55元。
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杨某正在金堂县监狱服刑,经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孟某某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566.55元,被执行人杨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人民币15566.55元。二、终结本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孟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徐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