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被执行人刘铁。被执行人曾丽。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铁、曾丽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龙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铁、曾丽支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借款35569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强制执行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刘铁、曾丽共同拥有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35569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强制执行公证费及其他费用。被执行人刘铁、曾丽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借款35569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强制执行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2013)成龙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杨克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