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XX。被执行人潘X发。被执行人王XX。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XX、潘X发、王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XX于2013年3月29日按要求履行完毕了全部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先有代理审判员:蒋子秀代理审判员:袁巍然
书记员:李世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