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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2013)阳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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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许,应吸毒人员管某某之约,被告人曾某某在阳朔县城碧莲巷“凯萨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书记员:况任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