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1月21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30分,应吸毒人员蒋XX之约,被告人张XX在阳朔县阳朔镇石马圆盘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0.3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蒋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书记员:覃壮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