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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阳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

(2013)阳执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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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猛。申请执行人郭某勇。申请执行人郭某琼。被执行人黎某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东(又名郭某鹏)与被执行人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市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郭某东于200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某某名下房产,因被查封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黎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3)阳执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某东于2008年去世,其继承人有其妻子吕某某、儿子郭某猛、郭某勇、女儿郭某琼。因被执行人黎某某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与被执行人黎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利息,只要求被执行人黎某某给付本案的欠款本金及预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23083元。现被执行人黎某某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市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兆海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黄岚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