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黄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阳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兆海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黄岚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