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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50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贺明君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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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君,外号贺三,男,1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药山村××组。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新朋,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君及其辩护人刘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明君辩称其没有介绍张乙卖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己的辩护符合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系初犯,又属于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到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明君伙同李兵(已判刑)、李传明(已死亡)将张乙、徐晓雨(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从湖北随州市带到广西资源县城,其中被告人贺明君主要介绍徐晓雨、李兵主要介绍张乙,到资源县城的鑫旺宾馆、聚香缘娱乐城、金隆宾馆以及观江宾馆等非法开设的按摩室以一次性(快餐)或者包夜的形式进行卖淫活动,获利1800余元。被告人贺明君案发后一直在逃,后迫于法律的威严,于2013年4月16日到资源县公安局大合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甲、张甲、梁某某、于某某、莫某某、蒋甲、李乙、邓某某、张乙、蒋乙的证言;2、被告人贺明君和同案犯李兵的供述;3、辨认笔录,租住房照片及房内物品照片;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君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明君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明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周平

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