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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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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于2012年10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失主王秋林被盗的桂C×××**五菱之光面包车被人以4000元的售价在桂市百姓网上出售,被告人唐某看到这则信息后,与卖家约定在桂林灵川县八里街市第三看守所旁边交易。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唐某在约定的地点与自称叫“王森”的男子见面,并在对方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王秋林被盗的桂C×××**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142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机动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被缴获,退还了失主,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马健铭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