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绍华,曾用名于艳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号。2009年1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于绍华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于绍华教唆张某某吸毒时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绍华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绍华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绍华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绍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于绍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国美
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