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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68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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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云,绰号“野猪婆”,女,1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许家洞镇××跃进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云辩称,2012年8月7日那次不是事实,是唐云请吴甲吃的,唐云没有收钱;2012年6月4日那次不是事实,那次不是唐云的货,唐云只拿了壶子和管子过去。对其他指控唐云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4、5起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唐云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唐云在资源县城百兴庭院门口,以300元钱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吴甲;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唐云在资源县城安得乐宾馆,将0.5克冰毒赊卖给张某。以上事实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程某某、于某某、吴甲、李某、张某、胡某某、吴乙、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云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云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云对第3、第6起指控事实的辩称,经查,唐云以上二起贩毒事实有吴甲、李某、张某、胡某某、吴乙、赵某的证言证明,且以上证言能互相印证,故唐云以上辩称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云实施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唐云对大部分指控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云监内救人,其行为应予肯定,但其救人行为还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的立功表现,其立功不成立。综上,应根据被告人唐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