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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祖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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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祖智,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03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教育××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祖智因长期吸毒,近年来以较低价从其他地方购得毒品,用底粉冲稀、过秤包装后出售给社会上的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一、2013年3月13日12时许、当晚22时许及次日16时许,被告人黄祖智分三次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教育巷2号自家附近,分别贩卖价值为人民币30元、100元、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二、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祖智在自家门口,贩卖价值为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三、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祖智在自家后门,贩卖价值为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四、2013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祖智在自家后门,贩卖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祖智家中搜出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15粒,毛重3.9克,净重2.9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凌某、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吴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祖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6、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7、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8、照片说明;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田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2、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智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祖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祖智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黄祖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祖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吴锡元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