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剑峰,男,1986年10月8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0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剑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剑峰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买回毒品后再进行分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唐某某等吸毒人员获取利润。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谢剑峰再次打电话向施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谢剑峰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百色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10、被告人谢剑峰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剑峰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剑峰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谢剑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