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炳线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炳线,男,1980年12月0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3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村东边××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炳线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炳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韦炳线在田东县十万吨炼油厂的加油站附近,将两粒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蒙某某出售。之后,被告人韦炳线携带8粒毒品海洛因到田东县平马镇华星城c幢二单元楼下,依约准备向住在该楼2-405号的吸毒人员凌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韦炳线身上缴获8粒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8粒毒品可疑物共毛重1.74克,共净重1.5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蒙某某、凌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37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2012年7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韦炳线在田东县火车站大道的“明园宾馆”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50元的价格向田东县平马镇怀民村的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陆斌于2012年7月4日中午在田东县新城广场车库内被盗的车辆。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6元。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斌的陈述;(2)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2)田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韦炳线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炳线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同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炳线犯有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炳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炳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炳线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炳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炳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