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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唐廷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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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廷标,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11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那雅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拐卖人口罪,于198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廷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唐廷标、阮强(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砂枪,与黄忠志(另案处理)到思林镇那雅村一带的山坡去打猎,阮强误认为是野猫而用其自带的砂枪朝被害人卢有金开枪致其死亡,后三人各自逃离现场。被告人唐廷标在逃跑过程中将所携带的枪支藏匿在思林镇那雅村公路边的草丛内。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唐廷标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指认下从思林镇那雅村公路边的草丛内缴获藏匿的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阮甲、阮乙、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同案人黄忠志、阮强的供述;3、被告人唐廷标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唐廷标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廷标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廷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唐廷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廷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