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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班志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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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志宾(曾用名班忠宾),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志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志宾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班志宾的辩护人韦家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志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班志宾是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所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3、涉案20.1克毒品已被公安民警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志宾为了满足吸毒需要,从2013年春节起多次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其中被告人班志宾多次以30元、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枪、梁信、黄忠想、黄文选等吸毒人员。2013年3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班志宾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枪的证言:证实其是一个吸毒人员,经常跟村里的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其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前一个星期,曾经到安东村安东屯的一间废弃瓦房里向一个叫“阿宾”的人购买了30元毒品。其是听别人说“阿宾”在那里贩卖毒品才去跟他购买的,其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但见到他本人或相片能认出来。2、证人梁信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梁日本。其是在2012年10月开始吸毒的。其通过购买毒品才认识安东屯的班志宾的,他是从2013年春节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到现在共向他购买了四五次毒品,也向他的马仔“血从”购买过一次,每次都是30元的量。最后一次向班志宾购买海洛因是一个星期前的某天中午,在安东屯的一间平房内向他购买了30元的毒品。3、证人黄忠想的证言:证实其吸毒已经一年多,平时主要是跟安东屯的班志宾购买海洛因来吸食。最后一次是前几天的某天中午,其因毒瘾发作,就开摩托车直接到班志宾家里一楼客厅找他,当时他也在家,其进入他家后,给了他30元钱(面值为一张20元、一张10元),他就用电子称称0.06克的海洛因,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好给其,其得到毒品后回家吸食了。4、证人黄文选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两天,某天的中午12时左右,经其他吸毒人员介绍并带路,其第一次到安东屯“血宾”家购买毒品。“血宾”家在安东屯中间位置,是两开间的一层平房。那天其向他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得毒品后其回到家分两次把毒品吸完了。后来其每次毒瘾发作时,就自己一个人开摩托车去“血宾”家购买毒品,基本上是每两天去购买一次,每次50元。向“血宾”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次数,因时间太久记不太清楚,估计有七八次,价值约400元。“血宾”大约二十多岁,高个子长得结实粗壮,其见到他本人或相片能辨认岀来。5、被告人班志宾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刚从平果赌博赢6000元准备回田东,后想到家里没有毒品存货,就想多买一点毒品回家贩卖,因为在家时经常有人联系其要购买毒品,同时方便自己吸食,后其打电话给“阿友”购买毒品,他说每克毒品400元,要求现金交易,其说要7500元的毒品。当天下午约7点其才从平果县回到田东,其打电话给“阿友”要毒品,“阿友”叫其到县人民医院等他,后“阿友”带其到医院住院部二楼一间病房内,见到一名年约40岁较瘦的男子坐在病床上,那男子手上有一包用白色纸巾包住的东西,用壮话对其说东西在这里,并将那包东西递给其,“阿友”在旁边说放心,货很正。其就知道该男子手上拿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接过毒品没有打开看就将毒品放进外套右边内口袋里,并将准备好的7500元人民币给该男子,交易完后其要那男子电话号码存在手机里面,注明“哥要”。后其走岀住院部,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离开,后被便衣警察抓获,并将刚买的毒品缴获,经过秤净重20.1克。其是今年春节刚过几天就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都是在其家的厨房或菜地等没人的地方,在外面其是不卖毒品的。来找其购买毒品的大部分是巴马县、义圩镇、朔良镇的吸毒人员,如“血本”、“血松”、“血文”、“猴子”等,都是熟人带来的,人太多其记不得了,但是看到本人或相片就能认出对方。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班志宾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血本”就是吸毒人员梁信、“血从”就是吸毒人员黄有从、在医院贩卖毒品给其的“哥要”就是证人岑波;吸毒人员梁信、李枪、黄忠想、黄文选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血宾”就是被告人班志宾。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班志宾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20.1克、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8、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班志宾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扣押及过秤的基本情况。9、抽样检验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班志宾处扣押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0、田东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信、李枪、黄忠想、黄文选等人因吸毒均已被田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11、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班志宾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志宾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志宾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班志宾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1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志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志宾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在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班志宾是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所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志宾以贩养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但考虑其吸毒情节,可酌情处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3点,涉案20.1克毒品已被公安民警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班志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志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郑晴艳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