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安,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国安购买海洛因除自已吸食外,还贩卖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2012年6月4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大福宾馆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林国安,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04克。另查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国安身上搜出的13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覃某某、凌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林国安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5、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6、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可疑物证明;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照片说明;9、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0、田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安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国安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林国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国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锡元代理审判员:农家成人民陪审员:凌敏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