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康,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2715,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广西××自治区田阳县××村××例××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刑期至2010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黄永康在田东县祥周镇新州市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之后,被告人黄永康又将该摩托车转卖给黄芬权(已判刑),黄芬权明知该摩托车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永康购买使用。后黄芬权又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葛永良(已判刑),葛永良明知该摩托车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与黄芬权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吴湘翠于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在田东县平马镇环保局宿舍楼下被盗的车辆。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同案人葛永良处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湘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湘翠的报案陈述;2、同案人黄芬权、葛永良的供述;3、被告人黄永康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田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9、田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36号、(2012)东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黄永康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康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永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