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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田仁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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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田仁清,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身份证号码:×××27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逻沙乡××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逻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田仁清在乐业县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2万元的价格向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中兴田野牌皮卡车。该车系广西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停放在田东县平马镇台庄巷被盗的车辆。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7455元。另查明,案发后,该涉案中兴牌皮卡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广西华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庞某某、黄某的证言;2、被告人田仁清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4、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复印件;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乐业县公安局逻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9、被告人田仁清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清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仁清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田仁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仁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