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想,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63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晚村晚××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巴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白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忠想在田东县义圩镇安东村安东屯一废旧瓦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韦某某。当日16时,被告人黄忠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4.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忠想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韦某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照片说明;(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忠想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想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忠想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黄忠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