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1、自己文化水平低,不懂法;2、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犯罪前科;4、其所持有的枪支不属于军用或公务用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自己制作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鸟枪及黑火药、铁砂、响纸等物,并收藏在家中。1999年7月前,桂林市公安机关统一在全市范围内依法收缴枪支,被告人陈某某未将家中的鸟枪交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表哥刘某某(现已去世)有一支鸟枪,在案发前两三年,在被告人陈某某向表哥提出要求后,其表哥将鸟枪送给陈某某。2013年9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陈某某家里调查了解情况时,陈某某主动承认了私藏两支鸟枪的犯罪事实,并当场将其非法私藏的两支鸟枪及黑火药、铁砂、响纸上交公安机关。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物证即两支火药枪、火药、铁砂等物(照片),书证即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收缴枪支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后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鸟枪)予以没收,由扣押火药枪的灌阳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魏娟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