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2012年12月5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案犯熊某(另案处理)驾驶其从湖南道县盗窃的一辆男式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KC890A22228),到广西灌阳县文市镇建设东路唐某(不起诉处理)的摩托车修理店内,问唐某是否购买摩托车,并告知该摩托车没有任何票据。随后,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介绍其购买。被告人范某来到唐某的修理店内,与熊某进行谈价,被告人范某在无任何票据证明该摩托车来源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所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何永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文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范某预交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书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何某、熊某的证词,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互不相识的中年人所销售的摩托车无发票,无行驶证,来路不明,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之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属于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其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失主因此避免了实际损失;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范某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魏娟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