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欲买一辆摩托车,为贪图便宜,遂告诉本村村民蒋某(另案处理)想买一辆“黑货”摩托车。2012年8月22日晚上,贺某某(另案处理)在灌阳县飞熊村水陆口屯胡亚×家里,将胡亚×之女胡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贺维明通过蒋某介绍,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到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的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9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买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预交了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即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蒋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所卖的摩托车无合法来源之凭证,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是初犯,所犯罪行较轻;案发后,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所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失主因此避免了实际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已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汉民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