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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陆某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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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王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很后悔,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给一个改过机会。辩护人王星辩称:1、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冒用陆甲的姓名办理护照出国的情况,属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在国外没有做其他违法犯罪的事,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陆某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拘役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因自己的出国护照被丈夫扣留,产生用他人的名义办出国护照之念。2009年9月7日,被告人陆某用自己的照片,而以其堂妹陆甲的姓名向灌阳县公安局申请办理了一本出国护照(陆甲,护照号:G37148472)。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陆某持姓名陆甲的护照先后6次通过广州白云机场偷越国境至泰国、马来西亚等国旅游和做服装生意。被告人陆某在2012年5月7日到灌阳县公安局询问其“陆甲护照”作废之事时,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被告人陆某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陆某由家属预交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护照一本(姓名陆甲,护照号G37148472)、出入境信息、护照信息、办理护照等相关文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陆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冒用他人姓名办理出入境证件,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所犯偷越国境罪行,应当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因被告人陆某为冒用他人姓名的护照作废事宜而到公安机关询问,不是主动投案,其在讯问中供认罪行,属于坦白交待罪行,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辩护人王星提出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星辩称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罪行较轻,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陆某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加以综合考虑,采纳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陆某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时祖义

书记员:陈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