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2013)灌刑初字第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在灌阳县灌阳镇假日宾馆606房间将携带的两小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民警从陆某某身上缴获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两小包净重1.58克可疑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某某的证词;2、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范佰龙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