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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2013)灌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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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请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吴某某(外号:“女人家”)叫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冰毒,约定在江某某的家里交易,遂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墨绿色无牌本田轿车赶到约定地点--灌阳镇龙里开发区江某某的家里,在其家二楼的卧室里将一小袋冰毒以8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在其本田轿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同时在江某某家里当场扣押0.02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贩毒赃款(80元)、白色固体状物品(照片),证人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词,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应当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十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亚玲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