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承阳(绰号“阿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宁东。辩护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承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韦涧鸣、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承阳及其辩护人李海锋、罗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承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海锋、罗宁东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阮承阳具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⒉初犯、偶犯;⒊毒品流入社会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⒋毒品K粉的含量偏低。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阮承阳从轻处罚,处有期徒刑八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承阳租赁平果县某小区XX栋X单元XX室居住。被告人阮承阳因吸食毒品又无正常经济来源,遂决定以贩养吸。从2014年春节起,被告人阮承阳多次向许某毅(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贩卖牟利。2014年3月22日起至24日,被告人阮承阳又向许某毅购买300克氯胺酮、70克甲基苯丙胺和3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匿于其租房并进行贩卖。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该租房内查获被告人阮承阳,当场缴获净重1746.49克的氯胺酮、净重44.9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31片净重3.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承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毒品,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承阳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承阳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贩卖氯胺酮1千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阮承阳贩卖毒品氯胺酮1746.49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因此,应当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承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7.99克,虽然数量尚未达到五十克以上,尚不足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该行为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阮承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承阳具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被告人阮承阳的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不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被告人阮承阳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阮承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承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儒代理审判员:韦晓生人民陪审员:韦绥佳
书记员:黄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