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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锋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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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为牟利而贩卖毒品。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黄X在平果县马头镇天益步行街附近及马头镇教育路的“福x宾馆”附近先后将毒品海洛因各一颗净重共0.08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二颗共0.09克及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即扣押毒品海洛因0.17克、毒资50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儒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