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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苏卫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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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龙为牟取利益而贩卖毒品。2013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苏X龙在平果县XX初中大门附近将一颗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双方即将交易结束时被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苏X龙身上缴获三颗净重共0.68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平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龙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龙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X龙违法所得的九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巧燕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