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旺,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易X兴,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旺、易X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旺、被告人易X兴及其辩护人李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桂AX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驾号为: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属刘XX所有。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该车辆在南宁市XX巷XXX号被盗。被告人潘X旺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代他人予以销售。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易X兴亦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旺购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5020元。破案后,该车辆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事实,被告人潘X旺、易X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资料,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潘X旺、易X兴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易X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旺、易X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兴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X旺、易X兴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X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韦晓生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