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菊,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孟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爱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爱菊系吸毒人员,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⒈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爱菊在平果县马头镇XX街XX厂宿舍对面的小巷将二颗净重0.17克的毒品咖啡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蒙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爱菊身上缴获五颗净重0.76克的毒品咖啡因和毒资200元,并从吸毒人员蒙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⒉2012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爱菊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路木材公司门口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凌甲和凌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爱菊身上缴获四颗净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从吸毒人员凌乙身上缴获一颗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爱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百色市公安局中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37号、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2008)释字第284号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蒙某、凌甲、凌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菊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爱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爱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爱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爱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亮
书记员:黄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