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潘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款向他人购买一支砂枪,后将砂枪收藏在家中用于打猎。经鉴定:潘XX持有的自制单管长砂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潘XX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黄XX、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潘XX非法持有枪支未给社会带来直接危害,且能自愿认罪,悔罪明显,本院决定对潘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居英
书记员:黄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