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凌XX在宁明县XX乡XX村XX屯梁XX的家中,以每粒毒品海洛因人民币20-30元的价款分别销售给胡XX、胡XX寿。胡XX、胡XX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便在梁XX家中吸食。不久,周XX也来到梁XX家中向凌XX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梁XX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凌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粒,净重1.5克;从周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粒,毛重1.0克;另查明,被告人凌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周XX、胡XX、胡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缴、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凌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零包销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凌XX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的刑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凌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居英审判员:杨泽权人民陪审员:李树青
书记员:黄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