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廖XX在其本村宁明县XX乡XX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款向他人购买了一支自制单管砂枪,后收藏于家中用于打猎。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经填充火药、弹丸,装上底火帽后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廖XX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黄X森、黄X红的证言;被告人廖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2)059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相片、收缴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廖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廖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宏琼
书记员:黄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