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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峨刑初字第71号戴清爽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峨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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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清爽(绰号小戴),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清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清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清爽在其租房内一楼楼道内,将两小袋(约1克)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斌,获毒资50元。2、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清爽在其租房内一楼楼道内,将两小袋毒品氯胺酮卖给李祥宁,获毒资47元。3、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清爽在其租房楼下,将两小袋毒品氯胺酮以50元价格卖给熊朝忍。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清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忍、李X、李X宁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去向说明,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清爽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且多人多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清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清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清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清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 二、毒资2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汉昌代理审判员:龙园玲人民陪审员:兰夏平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