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柳,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文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高超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